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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海关行政诉讼范围
发布人:admin  时间:2012/4/10 14:24:32   浏览:104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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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海关在日常交往中,企业难免会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对此,企业除了向上一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之外,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企业对海关的哪些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
       行政诉讼的范围与行政复议的范围一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包括对海关作出的罚款、警告、没收货物、追缴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取消报关资格等。
       对海关作出的收缴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扣留走私嫌疑人。
       对海关作出的强制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扣留货物、运输工具、账册、单证等。
       对海关收取担保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税款强制措施等。
       对纳税争议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归类、审价、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汇率、减免税、追补税等。
       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申请设立保税仓海关不予批准等。
       对海关检查和查验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有关场所,查验货物、物品等。
       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货物、责令改正、责令拆毁等。
       对海关作出的稽查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企业由A类管理降为B类管理等。
       对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海关办理报关、货物放行等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海关违法收取滞纳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对海关没有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中,除纳税争议的事项外,当事人都可以直接起诉。对于纳税争议事项,当事人需先向海关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海关的行为中也有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的,这些行为有哪些呢?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一般认为,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国家重大政治问题所采取的行为,属于政治性行为而非纯法律行为,若采取这类行为失当,国家机关及其首脑只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而法院属司法机关,只有权审查法律行为,追究因国家行为产生争议的法律责任。
       海关作为执法机关,基本上不存在国家行为,但在外交事务中与国外海关及相关海关组织之间的交往与签约,是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力,也属于国家行为的一种,对这种行为,当事人不能起诉。
       抽象行政行为
       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只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撤销。
       人民法院不享有确认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从而有无法律效力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如果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时,可向制定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或者同等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相互矛盾,应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内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这类决定是行政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律权范畴,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 
       同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工作人员通常以内部规定、内部考核结果为依据,是行政机关综合判断的结果,人民法院也无法判断行政机关的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类行为的监督权,分别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来行使。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仅是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某些事项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列举了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几种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这类行为既包括这些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中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为搜集、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验、检查行为,搜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行为,鉴定行为等。
       海关缉私警察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实施的查处走私犯罪的行为,也是刑事司法行为,比如扣押走私货物、物品,拘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等,这些都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对上述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刑事申诉的渠道解决。
       行政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行为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翰旋等活动,促成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但是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调解所遵循的是“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调解协议不满意的,也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将原始的民事争议交人民法院裁判。
       仲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断的法律制度。对于仲裁行为也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是具有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与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有从属关系,但它是由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工会以及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并不是行政机关;劳动争议的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局,对于仲裁结果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必要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说服、教育、劝告、建议、协商、示范、鼓励、政策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或以提供经费帮助、提供知识技术帮助为利益诱导促使其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指导行为的特征在于非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诉请求的驳回,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该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须是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引发的争议排除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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