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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
来源:天信商务 作者:天信商务 浏览次数:970 上传时间:2012/2/8

利率票据、可兑换债券、附有认股权证的可使用证券以及以上各种证券之不同组合。

  香港公司体系的基础是公开揭示原则,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时期内向公众公布法律规定应予提供的资料。对私人公司而言,应公布的资料主要与各董事及公司秘书有关的新股配发情况、有关公司资产之押记,注册的公司所在地以及股东通过的决议等,但公司之已审核账目不须提交公司注册署登记。公司查册也未必能提供很多有价值之资料,这特别是对债权人及那些准备与公司有生意业务的人尤为彻合。当然,大多数其他地区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布诸如公司账目等其他资料。

  所有香港公司都必须提交周年申报表。在这申报表中要公布过去一年中有关股份资本、股东、董事和秘书、公司资产的抵押以及股份转让的最新情况。根据目前的制度,股份转让情况只有周年申报表中公布,因此,一个可予改进之处是要求在明确规定时间内,比如在14天内,将股份转让通知在公司注册署备案。这规定可使公众获得有关公司股东之最近情况。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利益公开)条例》还要董事以及持有一间上市公司所发行股本之10%以上的股东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申报其股份的情况。《上市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上市公司的交易情况必须公布。关连交易和被定为“重要交易”或“非常重大收购”的交易,必须通过股东交予股东大会批准。

  以公司资产建立之抵押担保是受香港法律的充分保护的。一间公司可以用资产——不论是不动产、动产或知识产权——建立固定抵押,及用其所有资产——包括商誉资本和未交资本——建立流动抵押。流动抵押是英国的一个法律概念,它在发行违约的情况下会具体化,而在具体化时,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受固定抵押之限制。在流动抵押具体化之前,尽管有这种抵押存在,公司仍然可以处理其财产,不过这当然是受到有关该流动抵押之契约(通常是债券)内所载之条款的限制。

  公司还可以用它的应收账款或未来的收入抑或用它根据履约保证、保险单或其他合同——包括合资合同——之利益来作抵押。公司的股东还可以用他们在该公司中的股份作为抵押品,以使公司或第三者获得他人之贷款。《公司条例》第80款规定,建立公司资产抵押之契约须予登记。

  由于香港公司可以以其资本和股份作抵押担保及香港法律对该抵押担保提供保障,这使投资者乐於选用香港公司为项目融资交易的专用公司。亚洲其他地区的法律就不能提供相同之优点。在那些地区,与抵押有关的法律及对董事和股东的国籍要求,对建立和实施有利于国际贷款人的抵押权益造成了障碍。

  《公司条例》第11章是有关在香港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的注册问题的。有关注册程序比较简单,只须将外国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有关公司董事的资料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就行了。经审核之公司账目也须呈上,除非有关外国公司与私人公司之特性类似此情况下,外国公司的本国律师须提出证明该公司是一间私人公司,因此根据本国的法律其账目不必备案的法律意见。外国公司必须任命一位香港居民(可以是外国国民或一家公司作为其在香港的授权代表)。

  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可以由其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盘,也可以由法院或在法院的监督下清盘。自愿清盘的过程比较简单,只要股东们通过一项特别议决同意清盘并指定一位清盘人就可以了(要求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投票的股东中有75%的人投赞同票)。如由股东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由大多数董事们发表一项偿付能力声明。在没有发表偿付能力声明并将之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的情况下,清盘变为债权人的自愿清盘行动,这就需要由债权人举行全体会议予以批准。

  在下述之下,一间公司可被法院予以清盘: (a)公司通过特别会议决定公司由法院清盘; (b)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者停止其业务达一年之久; (c)公司成员人数减少到两名以下; (d)公司无力偿还其债务; (e)发生了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指定之情况规定公司须予清盘; (f)法院认为公司之清盘是公正和公平的。

  1994年11月,香港政府指定前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副主席埃尔曼诺帕斯库托对《公司条例》进行全面审查,以便使这项法律适应21世纪的需要。

  审查工作是以编制两项背景报告为始的,一项是现有的《公司条例》的,另一项是对英国、澳洲、新西兰、加拿大、南非、美国、新加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德国、欧洲联盟和百慕达的公司法进行之比较调查。这两项背景报告已於1996年1月公布。

  这次审查的咨询报告发表于1997年3月。报告得出结论认为,《公司条例》的现状已经不符合世界各地的公司法中显示出的总趋势了。这一趋势要求取消不必要的手续,将商业程序以及管理程序的法律简单化。

  此项审查建议缩小《公司条例》的范围,颁布新的《商业公司条例》作为核心的公司法律,而将现有的条例覆盖的各方面归并到有关证券、清盘和抵押担保的法律中。

  拟议中的《商业公司条例》应当仅限于与商业的诞生、生存与终止有关的事项。现在主要是以担保形式注册之有限公司的非牟利公司将不在拟议中的条例的覆盖范围之内。拟议中的条例的目标是提供一种简单、有效而又划算之成立与维持公司的方法。

  咨询报告建议,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和对公众的保护应当由处于证券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香港股票交易所监督下之专门法例来完成。

  该报告还建议把《公司条例》和《破产条例》中有关清盘及破产条款合并为一个独立的、全面的《清盘条例》。同样,咨询报告建议建立一个更先进、全面的以个人财产来充当抵押担保并加以注册的制度,这制度大概按照《美国统一商业法典》中第9条来建立。

  该报告要求取消一间公司必须由两个股束成立的规定,并承认一个人的公司。它还建议允许以数字编号的公司存在,例如:“1234567(香港)有限公司”,这在其他地区如加拿大是很常见的。

  由于票面价值股不再达到其原先发行之目的,而且被认为其具有误导性,报告建议票面价值股和未缴足股都应当被禁止。如果这一建议被接受,香港公司将只有无票面额股票了。

  至于董事,报告建议禁止由公司充当董事,而且只应当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股束应当能够通过普通的决议(即出席并参加股东大会表决的股束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罢免董事。

  关于保护股东的权利,报告建议所有公司都应当能够利用法定的股东一致协议来对实施公司的权力和管理股东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而且,股东应当享有各种的补救方法,其中包括衍生诉讼、“压制或不公正行为”诉讼、收购股权或评估补偿、强制遵守令、禁制令以及“以公正平等的理由”将公司清盘。

  根据现有的《公司条例》,减少资本、重组计划以通过合并之公司改组,全都需要法院的批准。咨询报告则建议采取简单的程序,不必由法院来干预或清盘。

  咨询报告中包含的建议如能被香港政府采纳,它们将导致香港现有的公司法律彻底修订。预计这项改革将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 根据《基本法》中阐明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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